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榮洲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由王英君變更為蔡漢凌,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茲因蔡漢 凌迄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已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開啟之車門僅碰到被上訴人承 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並未 碰觸到該車右車門,系爭車輛右車門損傷非伊所造成,且系 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崔宏興亦願到庭作證此事。故 伊僅願賠償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813元,其餘右車門修繕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爰請求將原判 決命伊給付超過1萬6,813元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右車門所受 損害之責任歸屬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 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崔 宏興部分,因其上訴並不合法,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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