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瑞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里程數為9萬7000公 里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12 日交付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驗
車時之里程數已達16萬2225公里,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 疵,應減少價金7萬元。又陳君和負責銷售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其未善盡車商查詢義務,致本件爭議發生,而陳 詠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及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及陳君和、陳詠瑞請求連帶賠償7 萬元。原審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於契約所載里程數至少 6萬2225公里,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系爭契約中雖有「不擔 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惟依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 稱契約範本),里程數為應記載事項,而上訴人為買賣中古車 之專業公司,具查證能力,應負查證義務以保護消費者及自身 權益,卻以約定規避責任,具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約定應 屬無效。且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認定,其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8 萬元,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7萬元,又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契約 關係為主張,而陳詠瑞及陳君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須負 擔契約責任,故判命上訴人給付7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經濟部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對是否保證里程 數部分並無限制,且契約範本就有無保證車輛里程數之約定提 供雙方當事人選擇,並無強加出賣人須保證車輛里程數之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得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原判決竟以系爭 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因而無效,係違法解釋及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原審以契約範本作為判決之參考及認定基礎,惟於判斷系爭約 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時,又忽略契約範本之內容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主張監理站里程查詢紀錄無法呈現系爭車輛真 實之里程數,且有英哩或公里混雜之情形,並引用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為證,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而不採憑,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㈣基此,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令上訴人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
㈠原判決係認定系爭約定係上訴人所預擬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 條款,而上訴人具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能力,竟不予查詢, 反以系爭約定規避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該部分之約
定應屬無效,就此應認原審乃係基於事實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原審既已將如何斟酌系爭約定 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自由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 內,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情,則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此 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 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 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 得以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 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 認已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 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