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宋明欣
宋明駿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壽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 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 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