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6號
TPDV,111,家繼訴,6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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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月霞
陳綉芬
陳庭鴻

陳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屘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繼承人余屘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並減縮其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 本院卷第185、2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陳月霞陳綉芬陳庭鴻陳綉芳(下稱被告陳月霞等4人)對此均無 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屘妹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 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余屘妹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系爭不動產目



前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及其家屬所占 用,原告前曾要求被告陳月霞等4人協議分割,或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再就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 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惟被告陳月霞等4人均置之 不理,兩造顯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公寓 大廈,其使用目的實不能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任何一共有人, 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且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光明街、中興路之間之寧靜巷道內,又鄰近新店區公所 、新店國民運動中心、大潤發碧潭店,並有捷運新店線經過 ,系爭不動產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 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對於共有人,當非不利。被告陳 月霞等4人僅空言表示不想變價分割,如本案不變價分割, 僅改為分別共有,則日後仍有必須進行變價分割之訴訟之需 要,將會增加不必要之訟累,也失去裁判分割遺產之意義。 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存款,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月霞等4人則以:原告及其配偶於110年8月23日向被 告陳月霞等4人表示其年事已高,詢問被告陳月霞等4人可否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金額多寡沒關係,然原告卻始終未 明示其出售金額。嗣原告及其配偶於110年9月27日,強制要 求被告陳月霞等4人,皆必須於白紙上明確寫下「同意」、 「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同時原告竟表示「嫁出去 的女兒,既然要分財產,也要將祖先牌位分回去,祭祀、奉 拜,法律上女兒不能分財產」等語,又於110年9月29日致電 被告陳綉芬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賣了!」,原告之配偶亦表 示「以後大家好好過好自己的日子,不會再干涉彼此的生活 了」等語,因原告及其配偶2人說詞反覆,刻意刁難被告陳 月霞等4人,被告陳月霞等4人並未對原告置之不理。又系爭 不動產目前僅陳綉芬陳庭鴻2人居住在內,因該2人長期與 雙親居住在內,平時照顧雙親盡心盡力,於雙親離世後,自 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於情於理皆無不合。系爭不動產係 雙親一生辛苦打拼之「起家厝」,實不宜變價分割,如將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陳綉芬陳庭鴻將無處得以安身立 命,對2人實不公平、甚為殘酷無情;至存款部分則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余 屘妹於10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繼承系統表、余屘妹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 稅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 頁、第193至207頁),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余屘妹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 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 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目前除陳庭鴻陳綉芳居住外, 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又被告陳月霞等4人均主張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讓陳 庭鴻、陳綉芳居住至終老;原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兩造對於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另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月霞 等4人亦不同意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



償原告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2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 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不 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 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 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 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亦符公平原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 以分配,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余屘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及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24,748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昌繞 5分之1 陳月霞 5分之1 陳綉芬 5分之1 陳庭鴻 5分之1 陳綉芳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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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