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5號
TPDV,111,家繼訴,45,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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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榮寬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王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良

被 告 王又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祥
被 告 陳美華
李翰維
李榮達(Rong-tar Lee)


李則平

李若瑜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美華、李翰維李榮達(Rong-tar Lee)、李則平、李 若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證2所 示14筆遺產,惟其中除附表一所示2筆遺產外,其他12筆遺 產已經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協議分割完畢,故原告於本件僅



就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王彩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 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王良韻、王翊芬、王祥芸、王又慶:
  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李王彩鳳之遺產無意見,同意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美華、李翰維李榮達(Rong-tar Lee)、李則平、李 若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19-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二、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顯無困難,本院就兩造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王彩鳳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兩造(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李榮寬 5分之1 被告 李榮達 5分之1 李則平 10分之1 李若瑜 10分之1 陳美華 15分之2 李翰維 15分之1 王良韻 20分之1 王翊芬 20分之1 王祥芸 20分之1 王又慶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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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