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116號
TPDV,111,家暫,116,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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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即相對人 陳怡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弼程間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釋明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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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