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 ,原告為我國人民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下稱花蓮地方法院110婚 59號卷,第21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 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4日向花蓮縣吉 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1 0年7月22日吉鄉戶字第1100002455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方法院110婚59號卷第49至54頁)。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9日在大陸結婚,惟被告因家人已安 排其移民美國且反對婚事,而突然告知不願來台,原告因此赴 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之後被告即搬遷不知去向,從此杳無音 訊、失去聯絡,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婚姻關係 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且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花蓮地方法院110婚59號卷第21頁、 第135至14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於92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婚後未曾同住,被告於原告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後,因家 人反對婚事,並告知不願來台,迄今已逾18年,堪認其主觀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 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 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9款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