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34號
TPDV,111,國,3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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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邱韋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
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
交予等情,有該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2日以追
加、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萬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自花蓮搭乘被告負責管理之5689次復興
號列車至宜蘭火車站,於該日下午5時23分列車到站後,原
告自第7車廂下車,行經該月台時,因月台間隙過大,為28
公分,已超出109年台鐵資料第373號季刊記載車廂踏板台階
改善後月台間隙最多為9.5公分,且月台邊水泥鋪面因旅客
往來磨損產生破損凹洞亦未即時修補、月台光線昏暗,故其
對於宜蘭火車站月台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踩空且下半
身摔入月台間隙,受有右小腿挫傷、深部撕裂傷、右踝、左
胸、左上背、右肩挫傷,左側第9肋骨骨折、頸椎拉傷,第3
-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自應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負無過失責任,或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為257萬5,589元:
 1.醫療費用140萬5,215元,因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法
痊癒,需開刀動手術治療,預估費用為80萬元,往後尚須持
續復健就醫,預估費用為45萬元,並加計陸續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140萬5,215元。
 2.不能工作損失16萬8,924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多次入院診療
,且需配合手術,並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因原告任職於七
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2萬8,154元,故6個月之工
作損失即為16萬8,924元。
 3.就醫交通費用210元:原告因往返醫院回診治療,支出交通
費210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就宜蘭火車站之月台設置管理有
欠缺,致原告受傷且需持續追蹤治療、進行復健,迄今仍飽
受因該傷勢所受之身心煎熬,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以原
告為73年4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月收3萬餘元,而被告為國
家公營事業,組織與資本均雄厚,故以100萬元為慰撫金,
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給付給原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站月台燈光已點亮,光線充足並無昏暗
之情形,且原告傾倒時,其上半身露出車廂外,但腰部以下
仍在車箱內,自與原告主張係因月台設置間隙過大或月台邊
有破損導致其跌倒。又宜蘭站之月台設置均符合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鐵路建設作業程序之規定,並於列車到站時均有
提醒旅客注意月台間隙之廣播,並有張貼注意標語,且車廂
門處亦設有扶手,被告之管理並無疏失。另原告於109年10
月11日下午5時23分3秒跌倒後甫與其身旁之人步行離開現場
,並於同時34分抵達宜蘭站行李房,原告亦僅要求工作人員
提供醫藥箱供其自行使用後,即於同時45分提著行李離開行
李房,顯見原告跌倒當時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各傷勢,故原
告之傷勢與該次跌倒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與原告跌倒時間
有相當時間差距,不足為證,另原告主張頸椎椎間盤突出手
術治療費用80萬元與復健費用45萬元亦屬個人空想,不足採
信。另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相關之臺中榮總骨科部
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則原告是否確
需3個月之休養,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受傷甚或接受
手術既與本件事故無關,自無從請求交通費、精神慰撫金。
㈢另同日上下車旅客眾多,除原告外尚無其他旅客發生跌倒受
傷情節,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原告下車時未注意跨行所
導致,乃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自花蓮搭乘被告負責管理之5689次復興
號列車至宜蘭火車站,於該日下午5時23分列車到站後,原
告自第7車車廂下車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
、389頁)。
 ㈡原告於下車之際,在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23分3秒跌倒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3至406、407至4
1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以當日宜蘭火車站行車室執勤人
員即訴外人林楚皓提出刑訴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事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1日於宜蘭火車站第一月台之復興
號第7車廂下車時跌倒,係因被告之月台與車廂間隙過大,
且月台邊水泥鋪面有破損凹洞未及時修補,並於當時燈光昏
暗,始導致原告踩空並造成下半身摔入間隙內,受有前揭傷
勢,自應由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就醫交通
費與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事發當日跌倒受傷,是否係因被告對
宜蘭火車站有如原告主張之月台與車廂間隙過大、月台鋪面
破損且燈光昏暗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本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所致?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
目、數額為若干?又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事發當日跌倒受傷,是否係因被告對宜蘭火車站有如
原告主張之月台與車廂間隙過大、月台鋪面破損且燈光昏暗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本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原告跌倒之情節:
  ⑴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於自車廂行走至月台之際跌倒,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同日至中山醫學大學
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於111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診斷為「右小腿挫傷、深部撕裂傷(約2公分、深2
公分)、右踝挫傷、左胸挫傷、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上
背挫傷、右肩挫傷、頸椎拉傷、第3-7頸椎椎間盤突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該次診斷證明書上亦就原告首
次即於事發同日就醫之醫囑記載為「原告於109年10月11
日下午9時14分至該院急診,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16
分離開急診,經X光檢查、傷口處理」,並記載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至110年3月24日共14次回診,則原告上開診斷
之傷勢,究係於109年10月11日時已受有之傷勢,抑或乃1
4次回診期間另經診斷查得知傷勢,已無從僅憑該診斷證
明書查悉上情。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1
日下午9時10分之急診護理紀錄則記載護理評估僅記載「
為皮膚外傷」、「依醫囑照X-ray」、「依醫囑給予病人
傷口處置與換藥,已拍照註記傷口部位」,並於同日10時
16分醫師准許病人出院(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未詳列
原告確實受有前述傷勢,至「下午5點多下火車時掉入鐵
軌縫裡,左胸、左腰及又腳踝疼痛,右小腿擦傷」則為病
患即原告之主訴情節,是上開證據雖足資認定原告確實因
本件事故跌倒、送醫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皮膚外傷,然無從
遽認當次所致之「皮膚外傷」範圍即包括「右小腿挫傷、
深部撕裂傷(約2公分、深2公分)、右踝挫傷、左胸挫傷
、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上背挫傷、右肩挫傷、頸椎拉傷
、第3-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全部傷勢。
  ⑵又關於原告跌倒之原因,其雖主張係車廂與月台間隙過大
,致原告不慎掉落該間隙中所致,並以證人即原告當日同
行友人胡文馨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出車廂時我跟在原告後
面,我們中間沒有人,原告在我前面,出車時就掉到車廂
與月台間隙,我在他後面看到原告垂直往下掉,露出胸部
以上之上半身,我就大喊救命,原告是由兩個男生在月台
上拉上來,是把原告拉到月台而非拉回車廂等語(見本院
卷第462至463頁);惟其對於原告掉入間隙之過程,係證
稱:我只看到原告先踩出一隻腳,就踏入間隙內,至於另
一隻腳為何也掉入間隙,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
3頁),反觀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一、開啟光碟內之檔案名稱「I路局v邱韋菁(111國34)
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_被證1[CH01] 0000-00-00 00
.20.00 」之檔案:㈠該檔案全長5分鐘,為彩色但解析度
不高(實際解析度狀況如後附截圖即檔案1)之畫面,自
該檔案內之時間2分40秒開始勘驗。於檔案時間2分40秒時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0/10/11,17:22:41」,畫面左
方為列車,右方為月台,此時列車正由畫面上方向下方行
進,並緩慢行進減速之方式準備停靠於月台,於畫面時間
17:22:50完全靜止,並陸續有至少5名乘客於原告前已
自同一車廂下車。㈡於畫面時間17:23:04,即原告自車
廂下車時,畫面顯示原告身體前半部向前傾倒,腰部以下
部分尚留於車廂內,原告跌倒後隨即有名已在月台之乘客
面對原告並有拉起原告之舉動。㈢於4至7秒,原告撐起上
半身,並將身體縮回車廂內部,蹲坐在車廂內,並面對前
面攙扶之原告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與連續截圖照片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至414、403至406頁),是上述監
視器拍攝角度,拍得原告跌倒之情形,明顯係以「身體前
半部向前傾倒,腰部以下部分尚留於車廂內」,並係「原
告撐起上半身,並將身體縮回車廂內部」,均與證人胡文
馨證稱原告下半身掉入間隙內,站起時是由兩名男子扶往
月台之情節截然不同。
  ⑶再確認現場其他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二、開
啟光碟內之檔案名稱「I路局v邱韋菁(111國34)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_被證2[CH05] 0000-00-00 00.22.00」
之檔案:㈠該檔案全長3分鐘,為彩色但解析度不高(實際
解析度狀況如後附「檔案2」截圖)之畫面,自該檔案內
之時間0分50秒開始勘驗。於檔案時間0分50秒時,畫面左
上方顯示「2020/10/11,17:22:51」,畫面右方為列車
,左方為月台,此時列車正由畫面右下向左上行進後完全
停靠於月台,並陸續有至少數名乘客於原告前已自同一車
廂下車。㈡於畫面時間17:23:04,即原告自車廂下車時
,畫面顯示原告身體前半部向前傾倒,面朝月台,腰部以
下仍在車廂內,以一半速度播放該部分畫面,原告於傾倒
前,係於其腳步尚未踏出車廂時,腰部以上身體直接向前
撲倒之方式跌倒,跌倒後月台隨即有名乘客向前接觸原告
身體處,於同時7秒之際,原告身體向內縮回車廂』等情,
亦有該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本院為釐
清該情節,亦以多次播放、降速播放之方式再就上開2監
視錄影畫面為勘驗,其勘驗結果均同(見本院卷第414至4
16頁),並經原告自述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不可能造假(
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原告主張受傷方式,實非因車
廂與月台間隙過大致足使旅客掉落之設置欠缺所致。
  ⑷佐以證人胡文馨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係於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跟原告一起回到他家時,他脫下褲子,我才看到原
告膝蓋前側有穿刺傷,有組織液、血跡的傷口,左上腹部
有淤青,其他部位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
然其所證膝蓋位置之傷勢,與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事另
案提出之穿刺傷勢照片顯非為膝蓋位置(見系爭刑事另案
卷第74、76、77頁),則證人胡文馨之前開證述,或係因
記憶不清等諸多原因,致與前開物、書證資料均有不合,
自難僅憑證人胡文馨之證述,遽認原告受傷過程確係因間
隙過大致旅客即原告掉入所致。
 3.惟原告確係於事發當日在宜蘭火車站跌倒並受傷,已如前述
,是縱原告受傷跌倒之方式與其所述不符,然倘原告確係因
其所主張之被告對於宜蘭火車站月台與車廂設置、管理有欠
缺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關於原告主張月台
與車廂間隙過大之設置、管理欠缺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TRJ台鐵資料373期季刊,並以其上記載「改善
後於直線段則為55至95公厘」(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
以同款復興號之車廂與月台間隙實測結果為28公分之照片
(見系爭刑事另案卷第24頁)為據。
  ⑵然前開TRJ台鐵資料373期季刊中固有記載依據台鐵局機務
處102年1月統計該文件中「車廂寬度及車門型式表」可知
,車門開啟後車廂寬度最大是DMU3100型(為列車型號)1
500公厘,最小是DRC1000型(為列車型號)1395公厘,當
月台高度1150公厘時,軌道中心至月台邊緣的距離為1575
(+20公厘),則月台間隙於直線段DRC1000型最少180(+
20公厘)、DMU3100型最少75(+20)公厘等內容;然依據
該文件之車廂寬度(含車門開啟車廂寬度)及車門型式
其中復興號車型與DMU3100型或DRC1000型之列車不同,其
車廂寬度與全寬度均為2900公厘,車廂中心至兩側寬度為
1450公厘等情,故復興號車型之月台間隙,應為1575公厘
扣減車廂中心至兩側寬度1450公厘,即最少為125(+20)
公厘;另就曲線段部分,以復興號車型,加上建築界線加
寬49公厘與正矢100公厘計算,即為1575公厘扣除車廂中
心至兩側寬度1450公厘,再加入上述建築界線加寬與正矢
,即為274(+20)公厘,此為曲線段改善前最少間隙寬度
,改善後於直線段則為55至95公厘,並依該分析文件所述
,亦為最小寬度等情,有該季刊所載月台間隙分析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第28、34頁),可見上開改善後直線段之55
至95公厘,實為車門與月台間隙維護「旅客上下車的安全
」與「車廂與月台邊緣安全距離避免碰撞」(見本院卷第
20至21頁)二者之「最小寬度」而非「最大寬度」,是原
告以上開季刊資料主張該間隙最大應為95公厘即9.5公分
云云,顯有誤會。
  ⑶參以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2條、第4
3條之設置月台規定,均係以計算月台高度並衡量月台之
邊緣與軌道中心距離所為之規範,月台高度在920至960公
厘者為1555公厘(+20公厘),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之高
度,由最近軌道之鋼軌面起算,為920公厘(+40公厘)有
上述規定存卷可查(見系爭刑事另案卷第60頁),參以證
黃東墉即宜蘭火車站站長於系爭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
目前宜蘭火車站第一月台邊緣至軌道中心距離為1575公厘
,月台高度由最近軌道面之鋼軌面算起是960至980公厘等
情(見系爭刑事另案卷第99頁),再經系爭刑事另案檢察
官至現場實測之勘驗結果,軌道中心與月台邊緣長度為15
80公厘,另鋼軌面到月台高度為970公厘等情,亦有該勘
驗筆錄與所附照片可憑(見系爭刑事另案卷第101至102頁
),其中月台之邊緣與軌道中心距離符合規範,而鋼軌面
到月台高度雖有10公厘之誤差,然衡諸前述作業程序第43
條之規定,倘車廂無階化完成後,該距離甚至增加為1150
公厘(+30公厘)等情(見系爭刑事另案卷第60頁),是
已難遽認該高度之規範,於10公厘誤差範圍內,已足攸關
旅客上下列車安全性;況本件亦未經原告提出或主張係因
月台高度導致其跌倒,自難僅以上述高度有10公厘之誤差
,遽認確係因該設置欠缺導致原告跌倒。
  ⑷此外,宜蘭火車站之第一月台地面上確實有明顯黃色底、
紅色字樣為「小心月台間隙及車廂落差」之標語,另車箱
內階梯面上及車廂門階梯旁裝設手把之牆面,均有「小心
月台間隙」之標語等情,有各該照片為據(見系爭刑事另
案卷第46、49、50頁),可見被告就宜蘭火車站之設置及
管理,亦已盡其可能提醒旅客注意車廂與月台間隙。至原
告再以自由時報、蘋果實測報導、新聞雲之報導(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欲證明其跌倒確實係因車廂與月台間隙
過大之設置欠缺所致,然上開報導之地點為台鐵桃園臨時
站、台鐵臺中新站,均非本件之宜蘭火車站,是自難僅以
其他車站之狀況,遽認宜蘭火車站本身亦有設置或管理欠
缺之情形。
 4.關於原告主張月台鋪面破損之設置、管理欠缺部分:
  ⑴原告提出月台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該照
片雖有呈現月台邊緣有表面破損之情形,然並無拍錄該月
台是否即為宜蘭火車站第一月台或第二月台,亦無從得知
該破損處是否即為火車停靠時車廂車門開啟所對應之月台
位置。
  ⑵且原告亦自述該月台照片為其於109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後
之同月21日隨手拍之照片,且無法再提出該處確切月台位
置之其他證據等節(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自難認該月
台鋪面破損之情形,與原告跌倒之情節有何關連。
 5.關於原告主張月台燈光昏暗之設置、管理欠缺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第七車廂之月台候車處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並主張從該照片可知當日月台燈光昏暗、照明不足等
情;然姑不論該照片拍攝結果涉及拍攝者使用之拍攝工具
是否足以反應真實光影與現場亮度之情形,從該照片可清
楚看見拍攝時為白天,該月台各車廂下車之月台位置各大
燈均已開啟,且延伸至車廂下車之月台深處,仍有白光照
明經鏡頭拍攝於照片中呈現白點之情形,可見各該燈光均
已開啟,尚無月台昏暗之情節。
  ⑵且系爭刑事另案被告即林楚皓於警詢中亦陳稱:本件事發
當時有開啟照明,且光線充足,值班人員會依天候狀況事
情況開啟照明等語(見系爭刑事另案卷第7頁),參以本
院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可知,事發當時月台照明充
足,於原告搭乘之復興號列車到站時,該照明狀況可清楚
辨別列車顏色、月台標線與樑柱位置,甚或就車廂與月台
間隙位置,亦可自照片中清晰指出等情,有該截圖照片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是原告主張宜蘭火車
站之月台昏暗為設置管理之欠缺,並造成其跌倒云云,自
不可採。
6.至原告提出被告曾於109年10月15日傳遞給原告之訊息(見
本院卷第439頁),並主張為被告承認其應負賠償責任等節
;然觀諸該訊息內容全文為「因您今日有提及物品受損一案
,提醒您如購買新的物品需挑選與損壞的物品價值相等,假
設您提供照片內有受損衣褲一套、鞋子一雙,則需符合上述
等值品項及數量。保留新購商品發票後,待申請其他醫療費
用時一併處理,如對單據申請上有其他疑問,可與臺中車站
總務聯繫」等內容,則該訊息內容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於宜
蘭火車站跌倒受傷,被告本於站務作業對原告所為日後求償
或保存證據之協助與建議之可能,尚難僅因上開訊息內容遽
認被告已承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形。
7.從而,被告就宜蘭火車站月台與車廂之設置與管理,既無原
告主張之各欠缺事由,自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併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開認定,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各
欠缺,則被告自無從本於故意或過失以各該欠缺之行為侵害
原告權利,則被告亦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既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侵權行
為責任,尚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項目、數額為若干,及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確實因跌倒受傷,然非因被告對
宜蘭火車站有如原告主張之月台與車廂間隙過大、月台鋪面
破損且燈光昏暗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本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無過
失責任,或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7萬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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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