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何馴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