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國,21,20221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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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何馴帆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限令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 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 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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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