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澔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王元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離家不知 去向,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至今 仍下落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王元芳之成年子女,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故有選任失蹤人王元芳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 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查得王元芳尚有一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王澔明,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王元芳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成年子女王澔明 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 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