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15號
TPDV,111,司聲,171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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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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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