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93號
TPDV,111,司聲,169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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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13,328,895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84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裁 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40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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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