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憲文
相 對 人 高誌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13,79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 9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