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朱秉瀚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相 對 人 PT.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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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27 7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假執行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