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翁宇凱
相 對 人 翁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 4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8,304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18,3 0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110,023元【計算式:118 ,304元×93%=110,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 之三即8,28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8,304元×7%=8,28 1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10,023元。又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0,0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