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相 對 人 黃佩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與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3寄發解除契約暨沒收已繳價金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 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同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有大同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 1113042632號函及中山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1307965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