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82號
TPDV,111,司聲,158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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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柏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其受讓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使用費債權讓與通知,經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 柏伸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訪查結果, 相對人沈柏伸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5972號函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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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