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相 對 人 杜育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O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所假執行相對人之標 的,業經鈞院111年度執宙字第103655號執行收取完畢,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