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07號
TPDV,111,司聲,1507,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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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整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 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 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78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 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並聲請鈞院另案執行提存物並收取完畢,為此聲請返 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執 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103年度 存字第6783號(含106年度取字第3034號、107年度取字第11 8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333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前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鈞院103年 度建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37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復相對人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由本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290號就上列提存金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此部分除經判決確定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 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1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又因相對人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足額受償完畢(與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相同債權,參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3330號卷107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嗣該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又經相對 人撤回,聲請人再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 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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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