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78號
TPDV,111,司聲,147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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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李丕基
相 對 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 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00元,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4330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106年度店簡 字第257號(含歷審卷)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卷宗,本 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程序已 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雖於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1019號事件主張已於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 號及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2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行使權 利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且均因 一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顯非係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 損害對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所為之聲請,自非屬行使權利, 是相對人稱已行使權利,洵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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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