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 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68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91,811 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定5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依首揭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 為催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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