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林祥波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吳宛怡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展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子女,為 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本件因有繼 承人林瑞波長年居住海外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曾設籍於 國內戶籍謄本卻未載有其死亡資訊,且其子女即代位繼承人 亦未曾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致遺囑執行人尚須透過其它方 式以取得該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及該等代位繼承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方得據此編列繼承系統表,遺囑執行人業已向鈞院聲請 繼承人林瑞波死亡宣告,前雖經駁回,惟該裁定未曾調查林 瑞波是否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得依死亡宣告宣告其死 亡,有未盡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之違法,故聲請人已提起抗告 ,抗告程序進行中,致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 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瑞波死亡宣告家 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0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