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703號
TPDV,111,司繼,270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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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古堡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古政雄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其於111年1 0月20日之聲請狀亦陳明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 ,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 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7月13日知悉被繼 承人古政雄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10月13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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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