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979號
聲 請 人 林萬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覃克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2紙正面皆特別記載「此票如在10 6年7月2日前付清僅需支付新台幣柒萬元,如若逾期則需付 面額壹拾萬元」與其中1紙「此票如在107年元月5日兌現則 僅需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正,如若逾期則需支付票面金額壹拾 萬元正」,該段文字之記載,此實已對該本票支付方式及支 付內容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2紙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月2日 100,000元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2日 CH0000000 002 106年1月2日 100,000元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