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701號
TPDV,111,司票,2070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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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簽發本票1紙予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經向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為付款提 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屬記名式本票,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以背書方式 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然系爭本票未有 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自難認聲請人已 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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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