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599號
TPDV,111,司票,2059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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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5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216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92年12月13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 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於111年3月25日經由其父委託王玉敏監護,即簽發系爭本 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玉敏,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玉敏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 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 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 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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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