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079號
TPDV,111,司票,20079,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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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0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海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73,062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30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5,4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特別記載「本本票係供為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 時,本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此實已對該本票 支付方式及支付內容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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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