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589號
TPDV,111,司票,19589,2022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589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OHAMMAD RIF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958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39,156元 32,630元 111年6月15日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10% 002 37,512元 31,260元 111年4月22日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10%

1/1頁


參考資料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