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581號
TPDV,111,司票,19581,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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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581號
聲 請 人 張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家元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4月1日,詎於106 年8月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4月1日,其並 於111年12月5日聲請狀陳明於106年8月為提示。聲請人依前 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 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提示日,經聲請人同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仍未明確陳 報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依前開票據法規定 踐行提示之程序。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 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 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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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