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45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顧念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顧 念祖、鍾淑惠共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1,929,600元,聲請人以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顧念祖 業於109年6月8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並於111年7月4日經 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到期日(111年8月17日)屆至 後顯無向相對人顧念祖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 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該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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