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45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念祖
顧家鑫
金蘭薌
相 對 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29,6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58,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予以命令解散,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