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81號
聲 請 人 洪時珍即永珍實業社
相 對 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SR493209),關於到期日記載為 「憑票准於111年9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其記載並不明 確,惟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該本票所載 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該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而聲請人陳明於111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 追索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93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SR493201 02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SR493202 03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SR493203 04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SR493204 05 111年6月21日 139,400元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2日 SR493205 06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SR493206 07 111年6月21日 300,000元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SR493207 08 111年6月21日 30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SR493208 09 111年6月21日 3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9月30日 SR493209 10 111年6月21日 186,800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SR493210 11 111年11月17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SR493211 12 111年11月17日 267,69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SR49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