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165號
TPDV,111,司票,19165,202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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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165號
聲 請 人 姚宏旼
相 對 人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下稱系 爭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7紙其中票號(CH0000000)之本票(附表編號00 5),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 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 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 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11年10月26日,因之,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9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1日 39,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CH0000000 002 111年9月21日 24,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9月21日 82,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CH0000000 004 111年9月24日 40,000元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CH0000000 005 111年9月24日 75,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0月26日 CH0000000 006 111年9月30日 66,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7 111年9月30日 475,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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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