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073號
TPDV,111,司票,19073,202212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3號
聲 請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 尼爾森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即利息起算 日,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具狀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是以提示日期即 111年1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 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 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