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義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凱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文件為證。惟查:債務人與全體債 權人於111年7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函台新銀行提供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台新銀行於111年9月8日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份,該清冊顯示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且為有擔保債權,經本院電詢台新銀行,其表示該有擔保 債權人係車商,台新銀行係與該車商企業聯盟而為其收帳, 台新銀行並非債權人。嗣本院於111年9月21日函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 債務人,請其補正以花旗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文件,花旗銀行僅於 111年9月30日具狀表示台新銀行願意繼續主辦前置協商,並 未補正相關文件,本院復於111年11月14日再次通知花旗銀 行與債務人補正,皆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函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清償方案以台新銀 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已牴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52條之相關規定,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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