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張文全
張楊琴(兼張金發繼承人)
上 一 人 張正華
法定代理人 8樓之1
相 對 人 張翔竣(即張金發繼承人)
張家源(即張金發繼承人)
張正華(即張金發繼承人)
張正誠(即張金發繼承人)
張美玲(即張金發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勻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全、張楊琴及第三人張金發 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關 係人張勻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 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張勻嘉於1 08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張金發於109年6月4日 死亡,由張楊琴、張翔竣、張家源、張正華、張正誠、張美 玲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 債務於111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061,721元及其約定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勝本、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1年11 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張正誠稱:關係人張勻嘉於111年9月22日已繳清本息,且 聲請人信義分行承辦人告知逾四個月始行拍賣程序,又因附 表所示不動產價值遠高於未清償債權,復因疫情影響收入減 少,願與聲請人協商,暫停程序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 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 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 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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