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張鳳妍
相 對 人 郭正德
關 係 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雷琪雯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0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萬元,約定111年2月4日清償。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竟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存證信函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陳述略以 :兩造就標的及金額尚有爭議,伊正提起確認之訴,並已籌 措相當金額,近日即可償還,請暫緩本件拍賣程序等語。相 對人經通知,則未表示意見。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 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