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振漢即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之數人或 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46條第 1項規定自 明。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 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鴻公 司)之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滿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滿鴻公司係一人公司,而聲請人主張該公司之股東原僅 陳少杰1人,陳少杰死亡後,查無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故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振漢、陳少平二人協議,推舉由聲請人 擔任清算人。惟查依上開說明,民法所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尚有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 母,經本院職權調查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501、3510、3543號卷宗,陳少杰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 吳碧芳(大陸地區人民)、兄陳振漢及弟陳少平3人。因本 件陳少杰於滿鴻公司之出資額為其遺產之一部,未經分割前 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管理處分亦應由全體法定繼 承人共同為之;故本件應由陳少杰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股東 身分列入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並依法定程序選任滿鴻公 司之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非得由部分法定繼承人之逕 自協議推舉即得選任滿鴻公司之清算人。是以,本件選任滿 鴻公司之清算人既有上述之瑕疵,則聲請人聲報就任滿鴻公 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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