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孔瑮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發行公司「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彰化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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