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2138號
TPDV,111,司催,2138,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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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陳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陳敏 宗,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據號碼ND000  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 新台幣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2,000,  000元,發票日均為空白,請求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 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 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證券」,自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三、查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四紙,其發票年月日為空白,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 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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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