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張麗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及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因權利人陳張麗仙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而代 位權利人就其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體 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 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及上開股票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釋明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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