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所示無當事人能力,支付命令 聲請不合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捷進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捷進公司 向聲請人租用電信設備,未依約繳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捷進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 同,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為 張永文,而其業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捷進公司之代表人已無權利能力 ,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捷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 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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