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台 開花園三期大樓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經以存證 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 等語。經查,聲請人雖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111年12月14日民事補正狀提出聲請人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報備函、規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福 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9號、000150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 影本等件。前開存證信函受文者均為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 院於111年12月1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足資釋 明踐行對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繳納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影本,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6日 補正提出台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之存證信函影本,惟所附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名稱僅 載「台開」二字,且收件人收發章為「臺北市○○區○○路00號 」地址,本院依前開釋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認聲請人已 踐行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
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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