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姜春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聲 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姜春元業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 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