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7169號
TPDV,111,司促,17169,2022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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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 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捌零後公司)積欠借款,詎未完全清償,故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二份(聲證一、聲證二) (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108年10 月間簽定,是時,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捌零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分別為吳承洋廖玉玲,依法應分別 由該二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始為合法,惟系爭 契約均由第三人楊邦彥代表相對人公司簽定,不能代表相對 人公司,即由第三人楊邦彥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契 約,應屬對相對人公司不生效力,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證, 主張相對人公司應負給付借款之責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環宇公司)及相對 人捌零後公司現之董事長均為余祈霖,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屬同一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顯屬民法第106 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聲請人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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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