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 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積欠借款,詎未完全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依卷附之聲請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捌 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 董事長均為余祈霖,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 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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