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迪雅小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尚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當事人 ,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 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 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謝紋為聲請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詎未繳納社區管理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提出聲請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相對人欠 費明細、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 面」影本等件,惟未據提出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5樓 之2、5樓之3及6樓之2等三筆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 所有權人年籍資料、聲請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 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郵 政回執「背面」影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首開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原因事 實義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謝紋年籍資料、系爭債權債 務關係之有無,以核判管轄權之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