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惟義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惟義股份有限公司誣指聲請人侵占公款,而害其遭富 士康保全公司解雇,造成其損失半年工資共新臺幣24萬元,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掛號回執、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等件。由於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對人惟義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誣指聲請人侵占公款而遭富 士康保全公司解雇有因果關係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 陳報狀亦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 文件,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 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