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石振賢、尤明道、王文全、林慶山、許文輝、黃
枝松及葉慶逢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石振賢、尤明道、王文全、林慶山、許文輝 、黃枝松及葉慶逢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給付退休金差 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1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 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上訴、應徵裁判費、已繳 納裁判費及暫免繳納裁判費詳如附表一、二,均應由被告負 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5,05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表一(新臺幣/元)
原告 第一審起訴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王文全 189,989元 1,990元 1,000元 990元 黃枝松 161,550元 1,770元 1,000元 770元 石振賢 226,167元 2,430元 1,000元 1,430元 尤明道 272,015元 2,980元 1,000元 1,980元 林慶山 77,767元 1,000元 1,000元 0元 許文輝 56,978元 1,000元 1,000元 0元 葉慶逢 322,830元 3,530元 1,177元 2,353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原告 第二審上訴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石振賢 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 1,500元 500元 1,000元 尤明道 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 1,500元 500元 1,000元 林慶山 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 1,500元 500元 1,000元 許文輝 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 1,500元 500元 1,000元 葉慶逢 322,830元 5,295元 1,765元 3,530元